回顧:2017年樁基打穿深圳地鐵隧道事件始末!直接損失800萬元!7人被判刑!
2021年1月25日 16:20 瀏覽:4503
重大責任事故二審刑事裁定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9)粵03刑終163號
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昂賽特戶外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自報在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曾用名譚亞海,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被羈押前暫住深圳市南山區深圳灣體育中心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2018年8月15日被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再于2018年12月7日被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現被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被羈押前暫住深圳市南山區深圳灣體育中心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被羈押前暫住深圳市南山區深圳灣體育中心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17年12月6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逮捕。現被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汪勇、譚海、賓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粵0305刑初1295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汪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以不開庭方式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7年5月,華潤深圳灣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潤深圳灣公司”)與深圳市輕越文化體育發展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深圳市昂賽特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昂賽特公司”)簽訂《深圳市華潤深圳灣體育中心項目場地租賃合同》,約定華潤深圳灣公司將深圳灣體育中心項目東南角草坪出租給昂賽特公司作為攀巖項目使用。根據2013年3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政府與華潤置地(深圳)有限公司(后轉委托給“華潤深圳灣公司”)簽訂的《深圳灣體育中心委托運營管理合同》約定,上述攀巖項目所在地需經南山區政府書面同意并經政府行政部門審批方能改變主體結構或使用功能。
2016年11月、2017年6月,華潤深圳灣公司分別向深圳市南山區文體局提交《關于深圳灣體育中心承辦全國礬巖錦標賽的請示》,2017年7月,南山區文體局向華潤深圳灣公司復函,建議攀巖墻在體育中心用地內另行選址。此后,政府相關部門再未收到攀巖項目的報批申請。
2017年10月,昂賽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祝立峰將其委托
私人設計的攀巖項目圖紙和深圳灣物業中心提供的2008年深圳灣體育中心地質報告交給廣州博廈公司深圳分公司員工于某,于某與該分公司負責人高某在上述圖紙上
違規加蓋注冊章和廣州博廈公司出圖章,并在圖紙上備注了“
圖紙需要審圖機構審圖通過后,方可用于指導施工作業”。期間,祝立峰并未與廣州博廈公司簽訂相關委托設計合同,僅
私下支付給于某人民幣8500元(幣種下同)。隨后,祝立峰在未得到相關政府審批許可
、未做地質勘驗、施工圖紙未經第三方審核的前提下,聯系到被告人文志松,文志松表示可私下掛靠廣東正業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業公司”)承包該項目工程,并以正業公司的名義與昂賽特公司簽訂了《深圳灣體育場巖壁及配套房項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該《施工合同》未向政府相關部門報批,正業公司總經理姚某峯
通過個人賬戶收取了文志松3.8175萬元的掛靠費,實際并未參與攀巖項目的建設。
《施工合同》簽訂后,祝立峰向文志松支付了30萬元前期工程款,文志松及其合伙人被告人汪勇進行了施工前期準備工作,
并以正業建設公司的名義與個體施工隊包工頭被告人譚海簽訂了《管樁基礎施工承包合同》,約定分包費用為5萬元,由譚海提供樁機設備和樁機操作人員并負責管樁施工,同時被告人文志松和汪勇商量決定聘用彭某(在逃)為工地現場監工。
2017年12月3日,
譚海組織樁機設備和打樁作業人員被告人賓士林、王虎成、彭承才進入施工現場,賓士林等三人均為譚海臨時雇傭的散工,均無相關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譚海、彭某等人均未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打樁作業操作規程、未編制打樁作業施工方案、未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交底。
2017年12月6日5時45分許,
被告人賓士林、王虎成、彭承才根據彭某定的樁位進行打樁作業,在施打第10根管樁(當日第一根管樁,每根管樁長約24米)剩余1.7米左右時打入困難,筒式柴油打樁錘出現異響,但三人未分析原因繼續作業,后管樁突然下落,樁頂落至與地面持平,管樁擊穿地鐵11號線隧道,有風從樁芯吹出,賓士林等三人仍未意識到出現異常情況,繼續施打第11根管樁(當日第二根管樁),在剩余3米多時打入困難,打樁錘再次發生異響,三人隨即停止施打,移機開始第12根管樁(當日第三根管樁)的施打,在打入約11米左右時,深圳地鐵集團工作人員到達現場,叫停了現場全部施工作業。經檢測,涉事管樁打入深度24米,地鐵隧道頂壁距地面約22.3米。當日6時50分許,一輛在地鐵11號線隧道內正在行駛的地鐵列車撞上裸露的涉事管樁,導致該車車頭受損,列車駕駛員受傷,車輛乘客被疏散,事發區段列車停運約13小時。
2017年12月6日,民警在上述施工工地將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賓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等人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譚海、汪勇主動到達派出所接受調查。經評估,本次損失分別包括:
1.退票退卡、司機治療、乘客延誤責任費用共計7015.5元;2.接觸網、通信、機電等維修費用共計528481.82元;3.列車維修費用共計5456618.01元;4.隧道搶險加固費用共計2140223.15元,上述費用合計8132338.48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物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事故調查報告、評估報告,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
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汪勇、譚海、賓士林、王虎成、彭承才在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其行為均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汪勇、譚海、賓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后果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祝立峰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文志松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汪勇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四、被告人譚海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五、被告人賓士林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六、被告人王虎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七、被告人彭承才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宣判后,原審被告人汪勇上訴提出:一、原判認定事實錯誤。判決書中認定本人在事故中責任的事實不成立,僅根據當事人口頭一句話就認定被告人文志松與本人產生了合伙法律關系。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本人不是項目申報主體,不是承包合同主體,也不是施工主體或現場管理人,根本沒有安全管理責任和義務,不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華潤公司和深圳地鐵集團應承擔責任。三、本人是無辜的。本人涉案情節輕微且有自首情節,卻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請求二審改判本人無罪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與上訴人汪勇提出的上訴意見基本一致。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汪勇與原審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譚海、賓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的行為均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上訴人汪勇與原審被告人祝立峰、文志松、譚海、賓士林、王虎成、彭承才犯罪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對于上訴人汪勇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汪勇在偵查階段供述與原審被告人文志松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同意掛靠廣東正業建設有限公司,知道將打樁工程分包給原審被告人譚海,與原審被告人文志松商量讓其朋友彭某到工地負責現場管理,有到工地實地查看過施工情況,知道沒有許可證就施工違法,承認施工期間沒有盡到應盡的職責,認可自己對事故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于2018年4月17日在值班律師見證下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知悉并認可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本人的犯罪事實,構成犯罪;于2018年9月25日開庭審理時供述“如果法律認為我有罪,我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沒有意見。上訴人汪勇在第一審宣判前一直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被原判認定為自首,且其供述與原審被告人文志松、祝立峰、譚海的供述以及證人吳某的證言、附有上訴人汪勇的身份復印件和照片的施工人員情況登記表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上訴人汪勇的行為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上訴人汪勇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以及改判無罪的上訴請求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判已認定事故的發生由多方面因素造成,華潤深圳灣公司及相關人員是否應該承擔責任及承擔何種責任的問題不在本案的處理范圍,也不影響對上訴人汪勇及其他原審被告人的責任認定和劃分。原判已認定上訴人汪勇所起作用輕于原審被告人文志松,負事故次要責任,屬于自首,予以從輕處罰。原判判處上訴人汪勇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量刑適當。上訴人汪勇要求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上訴請求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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